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厨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食物残余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五条 市、区(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下同)应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制订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利用餐厨垃圾涉嫌犯罪的案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主要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餐厨垃圾设施建设用地供应。
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主要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等环节加强监管,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餐厨垃圾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水利和湖泊部门主要负责依法督办查处向管辖区域的河道、湖泊、水库、小微水体等公共水域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家畜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餐饮消费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用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用油、食品的违法行为。
教育、财政、文旅、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餐厨垃圾投放等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排放处理费。餐厨垃圾排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喷涂运输单位的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环保及建设审批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二)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三)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经营性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垃圾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经营性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垃圾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依据合同对餐厨垃圾的分类质量严格把关,作业人员通过现场目测或采用工具翻查的方式进行判定。在交付点拟交付的餐厨垃圾中明显混有其他类别垃圾的,即判定为分类质量不合格。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收集、运输单位判定结果存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拟交付的餐厨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主动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联系,提醒其规范分类。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能及时规范分类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或垃圾桶盖上张贴《餐厨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告知单》,注明改正要求和期限,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并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改正,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改正期限内,对分类质量不合格的餐厨垃圾暂不收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采取改正措施,经收集运输单位确认分类质量合格的,恢复收集运输服务。改正期限结束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交运的餐厨垃圾分类质量仍不合格或拒不改正的,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反映,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特殊情况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经营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或随意倾倒、抛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小微水体等公共水域;
(三)直接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四)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六)将餐厨垃圾运往城管执法部门未予认可的处置场所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城市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